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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起引人注目的肖像权使用纠纷案


    原告徐某于1994年8月15日受中国国际智力合作公司的委派到被告日本电信电话株式会社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NTT上海事务所)工作,任秘书一职,自1995年8月15日起改任行政秘书。1995年1月16日,徐某将自己在上海市某摄影公司摄制了一组艺术照片,共计30余张带到事务所传阅。事务所的大部分工作人员欣赏了这套照片,NTT上海事务所原所长加藤齐也在办公室内独自观赏了全部照片, 并乘机窃取了一张。1995年5月3日,原告徐某在清理NTT上海事务所原所长加藤齐的办公室时,意外地发现自己的一张婚纱照片被制作成NTT的广告刊登在香港出版的名为《华夏电讯》的杂志4月份期刊上。原告当即向NTT上海事务所所长加藤齐就此事提出了口头抗议,要求作出解释,并要求被告日本电信电话株式会社立即停止刊登该广告,加藤齐当时满口答应。在原告的一再询问下,加藤齐承认了他在95年1月16日乘原告不注意时,拿走了这张照片。
    1996年1月初,原告偶然在加藤齐的办公桌上又发现了一本在新加坡出版的《Asia-Pacific Telecommunication》1月份期刊上,竟然刊有与《华夏电讯》上相同的用原告照片制作的广告。徐某当即向加藤齐提出强烈的抗议,并于1996年1月19日以英文书信形式再次提出抗议。自此,原告几乎每天向加藤齐质问此事,均遭加藤齐以工作忙为由而拖延作出解释。 鉴于加藤齐对原告的抗议置之不理,原告又向NTT国际公司、NTT北京事务所反映了此情况,要求NTT停止刊登广告,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NTT有关方面非但不予理睬,其上海事务所反而于1996年3月6日解雇了原告。此后,原告就解雇及侵害肖像权二事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均无结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于1996年8月1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系争焦点:
    这是一宗肖像权使用纠纷案。就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展开了唇枪舌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而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制作商业广告是否已经经过原告同意这一点上。
    (一)原告及其代理人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臧广陵、宋知向律师认为,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应负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1) 95年1月被告上海事务所原所长加藤齐在看到原告的一组照片觉得其中一张婚纱照片能为其所用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取走了一张照片;同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其照片制作NTT商业广告刊载在中文版的《华夏电讯》和英文版的《Asia-Pacific Telecommunication》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照片、原告的陈述、事务所工作人员的陈述、原告96年1月19日的英文抗议信、两份商业杂志、被告签定的广告合同为证。虽然原告是被告上海事务所的雇员,工作时应服从工作单位及领导的安排,但肖像权是公民的人身权,具体来说是人格权,它是一种专有权,只有肖像权人本人才有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非法使用,否则就是侵害其肖像权。同时肖像权人有利益维护权,在他人不法使用其肖像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我国法律历来注重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制作商业广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其他民事责任。
    (二) 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使用原告照片制作商业广告予以承认,但辩称使用原告的照片制作广告是得到原告口头同意的,而且原告也参与了广告的制作。被告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据之一是1995年5月8日被告上海事务所召开晨会,会上上海事务所原所长加藤齐将《华夏通讯》杂志介绍给与会者,并表示今后NTT的海外广告均采用原告徐某的肖像制作广告,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表现出有什么不高兴。此事实有原上海事务所多名员工如朱丽萍、宗容、加藤齐等的陈述为证。证据之二是原告作为事务所的秘书,参与制作公司广告是其职责。因而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制作广告是得到原告同意的。对于被告方的辩称,原告及其代理人加以驳斥。指出:原告的职责虽然包括制作广告,但仅限于国内的广告事务,不包括公司在国外的广告事务,后者由加藤齐所长全权负责,原告并不参与。原告代理人指出,原告在1995年5月8日晨会上的默认,并不代表着原告对被告使用其肖像制作商业广告的授权,法律对默认的使用是有着严格的限制的。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使用他人肖像制作广告应该签定书面合同。且原告当时受雇于被告,考虑到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及与加藤齐原所长达成的口头协议(即被告停止刊登,原告暂不向第三人提及),原告当时的沉默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决不意味着原告已放弃了对被告的追诉权,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随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法院判决:
    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作广告未事先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口头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广告并亲自参与广告的制作的辩称,并无充足证据证实,且原告在1995年5月8日晨会上对被告使用其肖像未及时提出异议,并不构成原告对被告使用其肖像的授权,故被告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大小,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予以确定。考虑到由于刊登上述广告的杂志系专业性杂志,在一定范围内发行,且两份杂志已分别停刊该广告,故侵权的后果及影响较小,据此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日本电信电话株式会社停止对原告徐某肖像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5万元。
    简要评析:
    本案之所以引人注目,首先在于本案被告一方是一家日本的大公司——日本电信电话株式会社,而原告则是该会社上海事务所的一名普通雇员,一个普通的中国公民。其次,本案是一起肖像权使用纠纷案,是一个较新的案例类型。它的出现,反映了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本案原告代理人臧广陵律师、宋知向律师在庭审前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取得了大量的证据。在庭审中,抓住了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制作商业广告未经原告同意这一关键问题发表代理意见,论证充分。其观点得到了法庭的支持,终获胜诉,保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